仙居县人民检察院
刑事抗诉书
仙检公诉诉刑抗〔2018〕1号
仙居县人民法院以(2018)浙1024刑初26号书对被告人陈某某、朱某某、苏某某、徐某某、李某甲、滕某某、李某乙涉嫌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一案判决:陈某某,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;朱某某,一审宣告刑拘役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;徐某某,一审宣告刑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;苏某某,一审宣告刑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;滕某某,一审宣告刑拘役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;李某乙,一审宣告刑拘役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;李某甲,一审宣告刑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。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,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,理由如下:
2011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:“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,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。”修订后,该罪名在判处刑罚时已取消了拘役的适用,并且将罚金刑“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”修改为无限额罚金。本案中,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,应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修订之后的刑法条文。而在本案判决中,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依旧是原修订前的刑法条文,属于适用法律错误,导致量刑畸轻。
综上所述,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,量刑畸轻。为维护司法公正,准确惩治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,特提出抗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2018年5月11日